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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铜鼓县大塅镇镇单位强拆民房二审枉顾事实剥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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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快快手 发表于 2020-12-29 20:09:4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在征地拆迁领域,面对征收部门、征收单位强拆村民的房屋的行为,应当及时提起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来维护自身的有效救济,但是诉讼单位不接客观规律办事,一意孤行罔顾事实,严重影响地方社会秩序,无视法律,无视政策。

  大家好,我叫黄文明(电话:13967445478),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大塅镇公益村村民。在我父亲遗留下来有三处宅基地房屋,在2016年,我兄弟黄安民、黄聪明以两处老宅基地拆旧建新,建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就是强拆房屋后面,兄弟建房时,强拆的房屋兄弟协调后归我所有,我一直在浙江务工,我妈也一直住在里面。在2018年6月10日,在未任何文件的情况下,把我房屋强拆掉。拆除前我浙江赶回,我是说过按照国家政策可以拆,拆后别人家的土房都补了钱,却说我的砖混结构是空心房、危房,无钱补偿。我多次向镇单位要求补偿,无果。在2019年5月13日,我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大塅镇单位强拆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以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大塅镇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

  我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向宜春市中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上述裁定,指令袁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袁州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行政裁定书,以“一户一宅”属于“民事侵权”等为由再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江西省宜春市中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以我申请人房屋存在案例隐患,且对村容村貌有影响属于“三房”,拆除行为属于村委自治行为,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裁定枉顾事实、主观臆断,裁定结果严重错误,且明显缺乏依据。

  1、原裁定认为我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存在案例隐患,对村容村貌有影响,属于“三房”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我母亲一直居住在房屋当中,不存在空置情况,也不是危房,更谈不上影响村容村貌的情况,镇单位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如危房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佐证,原裁定仅凭镇单位一面之词,做出了错误的裁定。

  退一步讲,假设我的房屋存在“三房” 情况,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包括镇单位在内的任何人也无权剥夺我的合法物权,镇单位的强拆行为违法无疑。

  2、原裁定认为村委会有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的管理职责,是对“一户一宅”的误读,“一户一宅”是针对建房审批而制定,而并非是针对依法取得宅基地房屋。况且我的房屋不违反“一户一宅”,我2014年已经离婚,且与家人均是分户单过,被强拆房屋是我唯一的房屋与居所,我母亲一直居住于此,不是“三房”。

  3、镇单位强拆我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提交与镇单位成立的“拆除组”成员刘拥军、时义洪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是镇单位强拆的房屋。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完全可以认定镇单位是强拆房屋的主体,且实施了强拆行为。

  4、村委会所实施的“清三房”是落实镇单位的行政要求,镇单位在此次“三房”拆除活动中完全是领导村委会,这一事实可以通过镇单位作出塅发[2018]50号通知中“四、组织领导”部分确认,因此,假设村委会参与了强拆,也是辅助镇单位的行政行为,拆除结果与责任应当由镇单位承担。

  5、原审裁定认为“镇单位作出塅发[2018]50号通知不是行政决定,指导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以引排除镇单位的强拆责任,实属“概念混淆,张冠李戴”。1、塅发[2018]50号通知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该证据可以清晰的认定镇单位是强拆主体等基本事实;2、没有行政决定就强拆房屋,更可以认定强拆的违法性,实践中的违法强拆多数是没有强拆决定的;3、塅发[2018]50号通知与我起诉的强拆行为两个不同的行为,我起诉的强拆行为,而不是起诉塅发[2018]50号通知,一审法院认为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让人不解;4、一审裁定不顾事实,想当然的认为强拆系民事侵权,让人无法信服。

  原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并未依法组织开庭,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未听取我的意见,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所以请求上级单位能够依法彻查,并对我遭受的房屋强拆事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捍卫司法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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