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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一起低债协议纠纷案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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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elovemm 发表于 2020-6-16 10:5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前不久,河北省迁安市的王素清女士向我们反映说,2013年10月18日,她向辽宁省朝阳市的乔金辉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然而,乔金辉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王女士多次催要,乔金辉找到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盛隆公司同意替乔金辉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以物抵债,盛隆公司以自己开发建设的朝阳市金域澜庭项目39套商品房(折款10,051,750元)抵顶乔金辉所欠王女士的等值借款本息,并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26日,王女士与盛隆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并以其丈夫魏宝利的名义与盛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房产备案登记(网签备案)。




(盛隆公司与王素清签订的抵债协议书)

盛隆公司在抵债协议中承诺:“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利归属甲方所有,丙方(盛隆公司)不得再行出售、抵押、转让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甲方权利和上诉房屋价值的活动及其他行为。丙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甲方交付房屋。”

可是,盛隆公司背弃承诺,拒绝继续为王女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奈之下,王女士将盛隆公司告上法庭。2016年10月24日,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辽132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原审判决书”),判决盛隆公司履行抵债协议书、向王女士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因盛隆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书,王女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盛隆公司提出异议,称自己未参加庭审诉讼是因为没有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对收到判决书且未提出上诉的事实予以承认。盛隆公司遂以没有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为由,于2019年2月21日向建平县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建平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裁定再审。2020年3月27日,建平县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了建平县法院对此案的原审判决书,驳回王女士的起诉。

“我想不通!”王女士说,“抵债协议上白纸黑字写的清楚明白,盛隆公司用房产抵债,房产买卖合同已经签完了,也做了网签,实际上房产过户已经在进行中,盛隆公司在房产过户过程中停止履行抵债协议,法院只需要判决盛隆公司继续履行,协助过户就可以了,这是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呀!根本就不应该立案再审! 为什么建平县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还驳回了我的起诉?”

原来,建平县法院再审认为,盛隆公司与王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抵债协议书的实质是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裁定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王女士起诉。

对于此案,几位国内著名法学专家给出了明晰的论证意见

(一)抵债协议书的性质不是担保,而是债务承担

1、盛隆公司与王素清女士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其性质不是担保合同

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第1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建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抵债协议书》的性质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人和保证合同需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条件。

从《抵债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上看,显然不是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情形,它既不是借贷合同,也不是买卖合同,二者明显不符。《抵债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对于被保证的债权、债务人履行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其他关于保证的条款的约定,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因此,我们认为,《抵债协议书》不是担保合同,由此产生的双方的关系也不是担保关系。

2、本案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本质是第三人加入的债务承担协议。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是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三方订立的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承担是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只是改变债务人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债务承担的最明确之规定。

本案中,《抵债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盛隆公司以自有的39套房产为乙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方同意并且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盛隆公司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由于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没有特别约定,第三人不能基于原因行为的事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只能基于所承担的债务本身所具有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据案情介绍,盛隆公司已经依据《抵债协议书》开始办理了网签、备案等房产过户的必经手续,说明盛隆公司已经开始履行抵债协议书的债务代偿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盛隆公司按照《抵债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建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未能充分查明事实、正确认定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和裁定错误。

综上所述,本协议为第三方债务承担协议,无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亦或并存的债务承担,都不必然免除第三方即丙方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建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错误!

(二)建平县法院立案再审,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问题

从再审裁定书中可以看到,建平县人民法院是依盛隆公司的申请而立案再审的。盛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款规定的情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审判决虽然是缺席判决,但是判决书是如期送达到盛隆公司,盛隆公司如果要寻求救济,有上诉和申请再审两种途径,但盛隆公司放弃了上诉权,从而原审判决书生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盛隆公司如果申请再审,则须在原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然而,盛隆公司没有在再审申请期间内申请再审,即是放弃了再审申请权。

然而,盛隆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9年2月21日,时间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一年多,法院应据此驳回盛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而建平县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启动再审程序,属程序违法,由此作出的再审民事裁定书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专家们认为,王素清女士与盛隆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的性质是债务承担协议,王女士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建平县法院原审判决书;建平县法院再审立案在程序上违法,应予撤销再审民事裁定书。

目前,王女士因不服建平县法院的再审裁定,已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有关此案的进一步进展,我们会继续关注并及时作出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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