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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的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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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8-11-7 10:56: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如今,有些企业的保密意识很强,尤其是对关键员工、关键岗位,都希望员工能够履行竞业限制。所谓竞业限制,也就是企业与员工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公司给予相应补偿。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从公司的角度来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防止公司员工在离职后对公司的业务形成竞争,甚至造成伤害;从员工的角度,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则意味着在离职后的求职和创业受到限制。

那么竞业限制应当如何约定?竞业限制有没有成本?有何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本文列举了有关竞业限制的常见问题,供大家参考。

1:企业能否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竞业限制的对象是谁?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以,常见的竞业限制对象就是高管或者高级别技术人员、高级别的销售人员、财务人员以及其他可能知道商业秘密的人员等。不是所有的员工都需要跟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只能那些有机会接触、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公司才有权与他们约定竞业限制。

那么低级别的财务、销售人员等是否可以被纳入竞业限制的范围?毕竟财务所掌握的信息也很多,低级别的销售人员也会有客户资料。与之对应的,也会有财务、销售人员担心,如果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是不是以后就不能做财务、做销售了?

就此,我们的理解是:用人单位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特定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具体条款的约定应当合情合理。比如,约定公司财务不从事相同行业或者去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但并不限制其从事其他行业或者非竞争关系公司的财务工作。
另外,经常有用人单位不区分劳动者具体从事何种岗位,是否接触商业秘密,一律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则该竞业限制协议对于在工作期间并不接触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并不生效。

3:竞业限制可以限几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提到:“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法条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是不能超过二年,如果企业所处的行业日新月异,发展速度很快,那么不约定两年,约定半年、一年都是可以的,由此也是对相关成本进行合理控制。

4:竞业限制的成本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称“司法解释四”)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四中明确了,即便竞业限制协议中用人单位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只要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如果一个劳动者从1月到6月都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这段时间内的经济补偿单位本来就要给到劳动者,而如果在6月的时候,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那么劳动者还可以再获得三个月的经济补偿;毕竟劳动者找新的工作也需要时间,所以竞业限制协议不是想签就签、想解除就解除的。

5: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或者没有实际支付经济补偿,员工是否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这个问题我们换个角度看,其实是在讨论,员工是否可以以用人单位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或者没有实际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从而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这种情形下,员工常见的抗辩理由有三种。
其一,可不可以认为这份竞业限制协议法定无效?其实,法定无效的情形在合同法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这个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可以说这份竞业限制协议缺乏主要条款吗?经济补偿相关的部分在司法解释四中有过相关规定,经济补偿只能说是一个一般条款,即便有约定方面的缺失,法律也给出了明确的救济办法。
其三,如果员工抗辩说竞业限制协议是格式条款,是否可以?就此,法院是不认同的。所以,上述理由都不能进行有效抗辩,竞业限制协议没有解除,员工还是要履行相关业务,不因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受影响。

此时大家是否会觉得对员工不公平?其实司法解释四中的第8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的选择权就给到了员工。劳动者不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支付过去三个月的经济补偿,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四的第9条,再额外要求三个月的经济补偿。

6: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不得从事的竞业范围是不是越广越好?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竞业范围应当为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而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不得从事的竞业范围一般应以用人单位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实际经营范围为限,如果超过了前述范围,则用人单位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该行业,从而很难证明劳动者在离职后从事的行业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7:劳动者从事竞业行为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直接的竞业行为表现为: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而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从事竞业行为的形式日趋复杂,劳动者从事的竞业行为从原来的劳动者直接自营或直接入职竞业公司,转变为通过亲朋好友代持股份的方式进行自营;或者劳动者在离职后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接受派遣或外包,从而为竞业公司提供劳动,这种从事竞业的形式更内部、更隐蔽,往往导致用人单位举证的难度大大增加。

8: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另行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

9: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区别是什么?
保密费是与保密协议相对应的,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就是为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费用。保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如果违反法定的保密义务,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于保守商业秘密是法定义务,故从理论上讲,用人单位并不必然要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
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与竞业限制协议相对应的,是指劳动者(尤其是公司的高级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内也不得从事前述营业活动。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针对劳动者离职以后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因为限制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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