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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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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4-1 12:18: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1:产品质量异议
原告:北京北方永邦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非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11月,重庆非致公司(甲方)与北方永邦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购买WB-CO5防爆手机,合同对产品质量、交货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北方永邦合同经办人是张某,后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手机的质量问题也进行了多次协商和沟通。

2015年3月17日,重庆非致公司将防爆手机的3块电池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不合格,重庆非致公司为此支出检验费4000元。

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重庆非致公司多次至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的南充炼油厂进行防爆手机的故障维修,维修时均填写了非致科技售后服务但,重庆非致公司支出了差旅费用。

北方永邦公司的WB-CO5型防爆手机已于2012年8月9日取得了《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合格证》。北方永邦公司在其宣传网页上发布的WB-CO5型防爆手机功能特点是,适用于爆炸危险场的1区和2区,持续对讲时间大于5小时,终端具备工作模式和常规模式,工作模式只能拨打或接听内线电话。

北方永邦公司诉讼请求重庆非致公司支付货款,重庆非致公司反诉请求解除《产品供销合同》和《防爆手机买卖合同(2014年度)》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在约定检验期内未提出异议的是否视为质量合格;2:无手机进网许可是否构成质量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方永邦公司与重庆非致公司先后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防爆手机买卖合同(2014年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方永邦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北方永邦公司在2014年7月1日提供给重庆非致公司的50部“借货”产品及1部“换货”产品,重庆非致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北方永邦公司发送的50部“换货”产品,重庆非致公司收到该产品后应将换下的产品及时退还北方永邦公司。重庆非致公司主张已退还50部,但北方永邦公司认可收到49部产品,在重庆非致公司未能举证退货数量的情况下,该院采纳北方永邦公司认可的数据,即重庆非致公司尚有1部“换货”产品未退还。北方永邦公司已将在重庆非致公司处的51部产品开具了金额为867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双方已对“借货”的用途进行了变更,重庆非致公司收到发票时未对发票中记载的内容提出质疑,视为其认可负有支付发票款项的义务,重庆非致公司应当支付此笔货款86700元。

本案另一争议的焦点是,北方永邦公司提供给重庆非致公司的防爆手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足以导致重庆非致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产品供销合同》已为买方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即收货后的5日内,重庆非致公司在2014年7月初时已然知道防爆手机的电池易发生问题,仍然与北方永邦公司签订了年度买卖合同,重庆非致公司在2014年7月、2014年10月先后收到北方永邦公司提供的手机后,未在5日内就手机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并且将手机直接交用户使用,故应视为北方永邦公司提供的手机符合质量约定。重庆非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其收到卖方的发票之前,北方永邦公司存在严重的拒绝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情形,故重庆非致公司应当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后,支付相应的货款,重庆非致公司拖欠货款1742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北方永邦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北方永邦公司要求重庆非致公司返还10部备用机,但并未申请证明10部备用机已交付给重庆非致公司,故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非致公司主张的手机质量问题,应在其支付欠款后,通过卖方的售后服务解决。北方永邦公司应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继续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重庆非致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
1:重庆非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方永邦公司货款174200元及利息(12311.21元)。
2:重庆非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北方永邦公司违约金425元,律师费15000元。
3:驳回北方永邦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重庆非致公司的反诉讼请求。

重庆非致科技发展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约定检验期内当事人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如何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18和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当认定该期间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考量,对于产品进一步的质量属性需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由合议庭确定一个合理检验期间。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是否达到相关质量技术标准,重庆非致公司应在收货后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并通知北方永邦公司,逾期不提异议或者重庆非致公司已实际使用产品,视为产品质量和数量无误。5天的检验期间仅能对手机的外观以及数量进行检验,至于手机电池的质量如通话时间、待机时间等,在收货时以及5天内不能完全发现,只能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合议庭法官结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中有关手机电池质量的合理检验期间应为自收货之日起一个月。然而,对于双方2014年4月3日、10月9日、11月3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重庆非致公司亦未能在一个月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手机质量符合标准。

2:无进网许可是否构成涉案手机质量问题。
首先,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设计网建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入网许可证标志是行货手机的真品凭证之一,没有入网许可证可不代表手机本身有质量问题。如因无法入网、手机本身公司无法满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该手机可能构成质量问题。

本案中,涉案手机的功能特点是,适用于爆炸危险场的1区和2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手机无法入网,只是没有入网许可证。其次,审理期间,就企业采购经过国家强制认证后的民用手机,经改造、生产为防爆手机是否应再次经过国家强制认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书面发函进行咨询,国家认证委于2016年6月28日回函答复:防爆手机主要使用环境为易爆环境,具有特殊结构和特殊安全要求,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因此,无进网许可证不影响手机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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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admin 发表于 2020-4-1 13:52:38 | 只看该作者
2:买卖合同纠纷中检验期间的认定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首佳提供照明方案(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0日,天超公司(甲方)与首佳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天客隆鲁班店超市照明改造工程相关事项订立本合同,乙方完成本项目照明工程所需要的明细的购置、运输、安装、运行调试等全部工作内容;总价为16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需付工程总价50%的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完成施工甲方验收完全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需将剩余的45%工程款给付乙方;乙方完成施工交付甲方使用12个月内,甲方需要再付5%工程款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则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3%每天计算;乙方承诺灯具、光源质保期为2年,电子镇流器质保期为3年,超市正常运营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承诺检验期间内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维修更换。

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开工,于2013年2月完工,涉案工厂使用了中诚牌电子镇流器,搭配使用了飞利浦等灯管,中诚牌电子镇流器外观无CCC标识。

2013年1月29日,天超公司向首佳公司支付82500元,2013年3月4日,天超公司向首佳公司支付742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出询证函,均回函称:镇流器若单独销售,则应当获得CCC认证证书,若为单独销售,而是随整机一起销售的,则可以不单独办理CCC认证,但销售的灯具整机产品应当获得CCC认证证书。

案件焦点:
首佳公司和天超公司的合同关系性质,首佳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们法院经审理认为:首佳公司为天超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灯具为首佳公司从市场采购,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或目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质量保证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而未约定检验期间,故天超公司需在“合理期间”及质量保证期内向首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首佳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本案中的电子镇流器的CCC认证标识在产品表面即可发现,检验并无难度;天超公司购买的电子镇流器应明知电子镇流器的标准要求,对此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天超公司依约支付了应于验收后支付的货款,亦说明涉案灯具经过了天超公司的验收。天超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首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首佳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天超公司逾期付款,还应当的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过高,法院予以调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作出判决:
1:天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首佳公司货款8250元;
2:天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首佳公司违约金(以8250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3:驳回首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天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天超公司认为本案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且认为电子镇流器不符合安全标准,故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佳公司于本案合同项下提供的灯具均为市场采购,并非专门订制,因此不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电子镇流器的CCC认证标识应标识于产品表面,是否有CCC认证标识应属于外观瑕疵,天超公司应当及时发现该批产品没有CCC认证标识,但天超公司仍在工厂施工申请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且该批灯具一直处于正常使用中,应当视为天超公司对该批灯具塑料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股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涉案产品如再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天超公司在质保期内可以要求首佳公司提供质保服务。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质量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的作用与意义并不相同,二者容易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混淆。质量保证期间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 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时间。通俗地讲,就是指该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寿命。质量检验期间所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预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间,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记录时事,以供回忆。
板凳
 楼主| admin 发表于 2020-4-1 14:34:16 | 只看该作者
3:质量异议期约定不明时应如何认定
当事人:
原告:江门市金石机电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航天嘉诚精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4日,金石公司(乙方)与航天公司(甲方)签订《M321-ER弹簧舱等零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技术要求: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交货时间:2014年12月4日前交付M321-ER第一批弹簧舱结构件,2014年12月10日前交付M321-ER第二批其他结构件。

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批加工件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加工件合同款,54910元。第二批加工件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整批加工件合同款,41800元。
产品验收:甲方按产品图纸验收,提出异议期间为20个工作日。
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需按未付款的0.1%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倍。

金石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号显示2014年12月5日交付第一批结构件,2014年12月25日交付第二批结构件。航天公司称其共收到金石公司发出的三批货,收货日期分别为2014.12.13、2014.12.25、以及2015.5.4.三批货物均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是每一批具体是哪些货物,因经手人离职,现已无法核实。

2015年1月14日不合格品通知单显示:产品经检验发现有两个弹簧舱出现不合格品,一个是弹簧舱内出现裂纹,一个是边缘加工尺寸有误出现裂纹。不合格品处理意见为:返工。
2015年1月27日不合格品通知单显示:经检验发现第三个弹簧舱出现不合格品,问题主要为侧孔出现大面积裂纹,处理意见:返工。
2015年2月4日不合格品通知单显示:发现弹簧舱体的定位销孔和定位销座固定孔不在一条直线上,间距尺寸不对。处理意见:建议返修,建议焊死,重新打孔。

被告航天公司称2015.1.14和2015.1.27的不合格通知单所载明的不合格品为三个弹簧舱,单价为4250元。航天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将三个弹簧舱以及两份不合格品通知单邮寄给原告金石公司。2015年2月4日不合格品通知单显示的不合格品由被告航天公司自行维修,并未退回原告金石公司。

2015年5.28日,航天公司发往金石公司的传真显示:由于加工缺陷,现将贵公司不合格品退回,总价为54850元,金石公司对货物价款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1:弹簧舱加工合同中关于产品验收的约定“甲方按照产品图纸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20个工作日”,是否属于约定不明。2:检验期间是否过短。3:航天公司是否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航天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航天公司自认于2014.12.13、2014.12.25、以及2015.5.4日收到原告金石公司三批货物,于2015年1月27日向金石公司邮寄不合格品通知单,已过质量异议期。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做出判决:
被告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金石公司支付货款967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6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航天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航天公司与金石公司对提出质量异议的起算时间未做约定,应结合合同条款及产品质量问题特征综合考虑,在前述加工合同中约定验收的一句为产品图纸,且航天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内容为“裂纹”“内壁较粗糙”等涉及外观瑕疵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从航天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检验期并无不当,本院对航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航天公司在上诉中称因合同所设计标的物为军工产品,需要依照图纸对外形、规格和尺寸进行精确测量后才能判断产品是否合格,从收货之日起20个工作日计算异议期间时间太短。法院认为,航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检验期间过短的问题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理由排除适用双方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航天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质量异议,也超过了检验期间。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存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本案中,双方均在合同中约定20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是未明确20个工作日的质量异议期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是收货后起算,被告则主张此约定不明,适用两年的质量异议期的相关规定。但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促进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成功,若将此种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从而采用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则明显显示公平,且不利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往来,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因双方交易的货物属于参照图纸进行生产的军工零件,那么对于外观瑕疵等的验收时间应当为收到货物后起算,质量异议期为收到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这样的计算检验期间并无不当。

合同本身的签订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应当充分考量并尊重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买卖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会提出质量异议期过短等抗辩意见,结合双方交付产品的特性及检验所需要的相关工作步骤,若提出异议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检验期间过短的问题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充分理由排除适用双方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则对当事人关于检验期过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却将货物退回原告,对其要求在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退货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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