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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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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20-4-4 11:27
标题: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1.公司的合并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合并成一个公司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的形式有以下两种:
(1)吸收合并。就是指在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中,其中一个公司因吸收了其他公司而成为存续公司的合并形式。在这类合并中,存续公司仍然保持原有的公司名称,而且有权获得其他被吸收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同时承担它们的债务,被吸收公司从此就解散而不复存在。
(2)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合并时各方解散,在此基础上设立一个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个新设的公司接管原有几个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
在美国,“吸收合并”又称“兼并”,而“新设合并”则称“联合”。这两种传统的合并方式正被新兴的四种联合形式所代替,这四种形式分别为:以现金购买资产;以现金购买股票;以股票购买资产;以股票购买股票。
2.公司的分立
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而分开设立为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的形式,一般分为两种:
(1)新设分立,是指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分割为两个部分以上,另新设两个以上公司。
(2)派生分立,是指公司将其财产或营业的一部分分离出去设立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原公司继续存在。在新设分立时,原公司所有的财产和业务都按照新设立公司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进行重新分配;同时原公司解散。在派生分立时,原公司只分出部分财产和营业,而公司的法人地位及营业仍继续存在。原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有的时候,公司的合并和公司的分立会交织在一起,如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财产及营业分割为两个以上部分,分别归入两个以上已经存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上就既有分立,也有合并。
3.公司的破产
我国 1986 年 12 月 2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和 1991 年 4 月 9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都对破产制度做出了规定。前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后者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两个法所规定的有关破产制度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由于这两个法都颁布于《公司法》颁布之前,并且是依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来确定其调整范围的,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就成为实践中一个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状态。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则是指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由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制度。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破产制度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引起破产的原因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引起破产的原因则只有“严重亏损”。因此,同样是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适用不同的法律将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
《公司法》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见,《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破产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没有附加“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等条件。但是,该条文过于简单,其中的“有关法律”的范围也没有规定清楚。有的学者认为,国有独资公司仍适用有关《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这没有从立法高度解决问题。
现在统一的《破产法》正在制定之中,这个问题将在这部法律中得到解决。就目前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破产还债的有关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破产是其清偿债务的特殊手段。当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法定程序,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一次性地分配给全体债权人,债权债务关系宣告了结,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同时消灭。债权人所得到的通常只是其债权的一部分,但剩余部分也不再清偿了,故这是一种特殊的清偿债务的手段。
(2)破产必须由法院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破产必须是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才能依法宣告,所有的破产清算过程都在法院的组织和监督下进行,破产的完成,是以法院的裁定为准。
4.公司的解散
公司的解散,在《公司法》上就是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失。公司解散,也就丧失了进行业务活动的能力,故公司解散时应终止一切业务经营活动。当公司终止了业务活动,结束了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清算了其全部资产以后,正式解散。
5.公司的清算
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分配。如果公司是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或是因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决定其人选。如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进行清算。
公司合并或分立时不需要进行清算,合并各方的债权和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监察部门、银行、证券管理部门等等;有关专业人员一般指律师、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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